永洲案之啼笑皆非
(2005/11/30 00:16)
蕭立信
為了永洲案中,高等法院於91年重上字第235號判決書中一段:「訴訟代理人 李坤源」之文字,引來本新聞版上連續多日之筆戰往返,堪稱奇觀。筆者目前雖仍於校中修習法律課程,但對於日前自署「草民」之作者,其對於諸多法律上之基本概念的認知缺漏或錯解,實也感到「啼笑皆非」。
該君於「回應何謂『魚目混珠』」一文」中,特針對另位網友卡瞇先生之文章,進行質疑,藉以強化自身對永洲案之終局判決之主觀認知,並對卡瞇先生表達對其專業有「啼笑皆非」之觀感。其理由之一,「草民」君認為於第三審程序中,該案已以「和解」為終局,是故「最後既然永洲案是以“和解”結案,即便代表該案的一、二審判決亦已同時失效」,並遽認卡瞇先生係「明顯的有失法律人的專業」云云。筆者讀文至此,也不禁對於「草民」先生在法律專業上之「獨特見解」,另眼看待之。
顯然地,「草民」先生對於法律制度中的「和解」及「和解制度」或「民事訴訟程序」,在本質與目的上的意義,有所錯誤之認知或缺漏。雖然我國在民事訴訟之審級制度上,係採俗稱之「三審定讞」方式;但是,對於民事紛爭之中,所設之「和解」者(民法第736條),其係基於當事人於訴訟關係進行之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同時又以終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此與雙方紛爭事實之「真實發現」並非有因果之關係,該制度純係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而節省雙方當事人與法院在訴訟程序上之負累的目的,此不獨存於第三審之程序中,不論訴訟程度為何,皆可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377條)。
更何況,永洲案於進行至最高法院審理的程序中,雙方以「和解」收場,係中止了該審之程序,並非因「事實之確定」而廢棄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78條),更何況,該最高法院並無為廢棄原一、二審判決之自為判決;「草民」先生在不先確立與覺察「和解」制度之意義與程序情況下,逕自恣意認係「代表該案的一、二審判決亦已同時失效」,後又對於卡瞇先生以「明顯的有失法律人的專業」等語公開指摘與貶抑,顯有所不當。
再者,「草民」先生於該文認係「因為「銀行自己內部作業的疏失」,導致一件本因不被展延的案子反而被展延,並在楊晏典逃亡遭通緝後才來要求周錫瑋應連帶賠償的話,則本來就不應再由周錫瑋負責。」等語。其實,就該筆永洲公司借款之期限將屆情形來看,顯係申辦延長還款期限對於周錫瑋先生較為有利,法官對此於該判決書中亦指出:「…本件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簽立,乃因訴外人永洲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原借貸期限將屆,而將原含新台幣與美金之融資借款,換算為新台幣借款,並將借款期限展延,而非令上訴人就新的借貸關係為連帶保證,有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可證,雖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但倘上訴人不同意原融資借貸契約之期限展延,致被上訴人因無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而不同意訴外人永洲公司延展借款期限之請求,其結果將致原借款期限到期,上訴人亦須因原融資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與訴外人永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對上訴人而言,反更不利;上訴人與其妻林珊珊原分別為訴外人永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上訴人同意原融資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延展,使訴外人永洲公司借款期限延後,對同為股東之上訴人而言,亦屬有益…」(見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七),所以,銀行在印鑑皆屬無誤之情形下(詳情請另見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第七),基於利害權衡之常理,進行延展並無不妥。
而「草民」君所稱之「銀行自己內部的作業疏失」,應係指銀行未與周錫瑋先生進行當面對保或探求其真意之事;然而,針對此種抗辯,不獨「草民」先生今日才主張,周錫瑋先生亦已於該審時亦曾主張過,但是,法官認為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係「又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由此可知,保證契約為諾成、非要式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得成立,本不以書面或一定之對保程序為必要。」(見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第八),相信應已熟讀判決書之「草民」君該不曾漏遺此段。
本審之中,周錫瑋先生會敗訴之理由,係法院基於「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未對楊晏典提起盜用或偽造印章、印文之刑事告訴」、「於準備程序捨棄傳訊證人楊晏典」、「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成立之借據為另案之借據,非本案爭執之借據,縱使不符,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主張系爭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之印文係訴外人楊晏典盜用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諸多事由,實難令認係周錫瑋先生能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以至此仍為敗訴,而此判決亦未受上級審之廢棄判決,應先辨明。
至於,周錫瑋先生對於所屬之助理楊晏典先生的作為是否知情或事後仍為同意,的確,在判決書中難以得出真實之發現。但周錫瑋先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並未對楊晏典提起盜用或偽造印章、印文之刑事告訴」及「於準備程序捨棄傳訊證人楊晏典」等情事,的確引發該審法官及外界之質疑;惟本案之相關司法程序既已展開,再多的臆測也無以彰顯事實與正義,實無相互攻訐、貶抑的需要。
最後,筆者自曝淺見供「草民」先生卓參:竊知「草民」先生任政治大學之專任助理,貴校在法學教育上,居國內數一數二的重要地位,應不乏優秀之名師或學生,對於本案中之相關法律基礎概念,可多撥冗就教之,以避對其他網友之無謂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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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蕭立信,北市人,大畢,工程顧問公司顧問,目前也在台北大學法律系進修學士班。曾任國會助理、就業諮商師。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蕭立信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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