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森星期講義/從「法、理、情」看「玻璃娃娃之死」
(2006/07/30 02:16)
張振興
今年六月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對於台北市景文高中在學生「玻璃娃娃」因陳姓同學抱下樓梯不慎摔倒而受傷,經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件作出判決,認為陳姓同學有「過失」,要與學校共同負民事賠償事件。當時此一判決,引發了輿論熱烈的探討,絕大多數的意見,認為陳姓同學出於好心幫忙,不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案件經提起上訴到最高法院,後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台灣高等法院於日前作出判決,判決結果大逆轉,認為陳姓同學不應負賠償責任,而「玻璃娃娃」的父親,應該與學校共同負責。
法律上所謂「過失」,在刑法上有條文規定,有兩種情形。一是「不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非出於故意,但依當時的情節,應該注意而又無不能注意的情形卻不去注意,以致發生行為的結果」。例如:一般的車禍肇事,肇事的人不是故意肇事,而是「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的受傷或死亡,刑法上叫做「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社會上的用詞叫「過失殺人」。另一種過失是「認識的過失」,是指「行為人雖然預見會發生行為所致的結果,但自己確信不致於發生而仍執意行為,以致發生了結果」。這種情形比較接見「故意」,但仍然不是「故意」,而屬於「過失」的一種,所謂「藝高人膽大」,執意而為,卻「失手」造成他人的損害。民事責任也分為「故意行為」的責任及「過失行為」的責任,民法條明沒有就「過失」下定義,但學理上也適用刑法上的定義,另有就「注意義務」的程度為分類,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再依民法的規定,定其過失的責任。
法律上考量行為人(被告)有無過失,是否要負擔過失責任,也要「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去判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也就是說一個損害結果的發生,是否該過失行為所必然造成?若不是該行為所必然造成,則「行為」與「結果」之間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就不須負擔法律責任,這也是一種證據法則的判斷。俗語說:「地上濕,未必天下雨;會發亮的,未必是黃金」就是「現象」與「原因」的「非想當然爾」的一種判斷,與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的判斷是一樣的理則。
一般人認為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的判決,陳姓同學「好心沒好報」,判決要陳同學與學校共同負擔「玻璃娃娃之死」的民事賠償責任,對陳姓同學不公平等等,是從「情理」的角度去判斷。這是一般社會對事件的價值判斷-先情、再理而後法;但是法律案件的判斷則應該是先法、再理而後情,所謂「衡情說理,法先論」。因此,思考這次「玻璃娃娃之死」事件,陳姓同學究竟是否有過失責任,要先就「法」的角度去判斷。
所謂「法」的角度,就是檢視陳姓同學在「摔倒」玻璃娃娃的行為當時的情狀,是否出於「過失」?而其「過失行為」為「因」,與「玻璃娃娃」最後的死亡之「果」,其「因」、「果」之間是否「相當」?如果「因」、「果」之間有其他重要的「條件」、「因素」介入其中,而非必陳姓同學行為的原因,引致玻璃娃娃死亡的「結果」,從法的角度來看,陳姓同學應該是沒有過失責任的。更進一步的說,陳姓同學抱起「玻璃娃娃」下樓梯,其應注意能注意的就是「抱好」、「注意階梯情況」、「一步一步」下樓梯。在陳姓同學的「認知」上,應無「姑且試試」、「好玩」、「摔倒再爬起來就是了」、「摔倒了再說」的玩忽心態,最後是因為當時「天雨路滑」的情形而「摔跤」,摔跤剎那,陳姓同學還是緊抓著「玻璃娃娃」的手不放,也正表示,陳姓同學仍然繼續努力不讓「玻璃娃娃」發生危險,甚至於陳姓同學「玻璃娃娃」如此的「碎弱」,「不經摔」,也無此「認知」,無從「預見」。
本案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時,是認為陳姓同學並無過失,其中一個重要理由是認定玻璃娃娃的父親在被告知「摔倒」的情形時,向學校表示要自己來學校接送玻璃娃娃到醫院,卻耽誤了四、五十分鐘,這是中斷了陳姓同學「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的重要因素,也是就因果關係的中斷。而第一審判決後,上訴於高等法院第二審,同樣的事實經過,同樣的證據法則,第二審判決對此中斷因果的因素何以不採用,未作充份的交待,而為最高法院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的重要指摘理由。
更審後的高等法院重新調查本案,也到景文中學現場勘驗階梯情形,瞭解事件經過的始末,而合議庭評議的結果認為陳姓同學的行為不必負過失責任,進而認定「玻璃娃娃」父親延宕送醫,應對「玻璃娃娃」之死,負百分之二十的過失責任,而學校知道有「玻璃娃娃」的學生在學,卻無適當的設施予以「玻璃娃娃」適當的防護,避免損害的發生,應負較多的百分之八十的過失責任。
此一更審後的判決經宣判披露後,輿論多予支持,並認為「好心」不應負法律責任等等,還是站在「情理法」的社會價值來看待,但站在法律人而言,認為這是一個適當的「法理情」判決!(張振興/力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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