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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森星期講義/保障大陸投資權益 仲裁優於訴訟

(2006/10/07 00:08)

作者張耿銘/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

張耿銘

一、台商在中國大陸投資時仲裁條款之效力

台商、外商赴大陸投資、買賣,千萬要記得在合同之中,必須要簽訂「仲裁條款」,與大陸當事人明白約定雙方遇有紛爭時,交付商務仲裁,這是極爲重要的「保障條款」。

目前絕大多數台、外商或三資企業,在與大陸企業組織簽訂合同時,在標準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合同格式上,雖有仲裁「約定欄」,但一般台商竟然大多簽署內容爲「雙方儘量避免紛爭,遇有紛爭和氣解決,避免仲裁」等。這種約定堪稱爲投資套牢、買賣紛爭的「套牢條款」。

理由是,如果雙方沒有約定仲裁條款,遇有合同紛爭,若中方的當地企業不同意交付仲裁,那只得向法院起訴。目前大陸各地方的人民法院,除北京、上海等大都市,法官素質較整齊外,其他地方則有審判水平不一,地方保護的情況經常發生,沒有約定仲裁條款,遇有紛爭就必須上法院,在地方保護主義之情勢下,其後果就只能聽天由命了。
  
若是有簽定仲裁條款,情況就可能好多了。目前一般有部分較懂法律的台商,他們常在與大陸約定的合同上,主張「雙方遇有紛爭,應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或「遇有糾紛應交付北京仲裁委員會」,由於「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與「北京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絕大多數是在中國大陸極有學術聲望或社會地位的法律專家,也有不少海內外知名大學教授、律師,這樣高水準的組織,對仲裁案件的處理,應較能公正、公平。台商的權益,也較能獲得保障。而且,必須說明的是,目前「北京仲裁委員會」已聘有兩位台籍仲裁員,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張耿銘教授,與勤業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所長賴文平博士,台商在發生糾紛時,可依法選任其擔任仲裁員。
  
關於仲裁的有關規定,大陸已於一九九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制定仲裁法,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也有明文規定,均可供參考。

二、台、外商在大陸簽涉外合同中之仲裁條款關於仲裁地與仲裁的效力
  
就大陸「合同法」之規定,以及聯合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之規範,外商(或在第三國註冊登記之台商)可以在仲裁條款中,約定任何聯合國公約締約國的國際仲裁委員會,或「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爲仲裁機構。由於大陸不少教科書,常舉例「瑞典斯德哥摩仲裁院」爲外國仲裁的範例,因而大陸的涉外仲裁約定,亦偶見約定此一仲裁機構。事實上,外商依法應有權利要求約定,以香港、美國、日本的國際仲裁委員會(院)爲仲裁機構;但大陸法律規定,以外國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裁決,其判決到大陸仍需經過中國法院的認可,若無法獲得認可,反而要重新在大陸進行訴訟,無異是勞民傷財,進而無法藉由仲裁機制,達到台商投資貿易權益保障之目的。
  
再者就目前大陸仲裁法與相關法律的規定,外商或港、澳、台商的「涉外經濟合同」,或者三資企業的合同,也可以約定以大陸地方的仲裁委員會爲仲裁機構,目前大陸各重要城市,也都陸續成立仲裁委員會。例如,北京、上海、廣州、蘇州、柳州、溫州、寧波、鄭州等地,都有仲裁委員會;事實上,這些地方性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水平也都頗高。約定地方仲裁機構進行仲裁,最大的優點是仲裁費比國際仲裁委員會的收費低很多,而仲裁的確定力與法院裁決是一樣的,外商、台商可多加運用證之於事實,實務上,僅是近一年來,台商已有電子面板公司、房產公司、商標仲介商等數十家廠商,在中國大陸「貿仲會」或「北京仲裁委員會」獲得勝訴,而獲得權益之保障,仲裁條款對台商之重要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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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耿銘/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本文於東森新聞台7晨間十點首播,晚間十點及十二點重播,民眾日報7日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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