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新聞
速報>>

國務機要費/緩起訴處分書全文

(2006/11/03 18:02)

高檢署書記官長張文政舉行記者會,說明備受矚目的國務機要費弊案3日偵結,檢方分別依共同貪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對吳淑珍夫人、前後任總統辦公室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等四人提起公訴,另依偽證罪嫌對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及杏林製藥負責人種村碧君(李碧君)二人予以緩起訴處分。(記者邱榮吉攝 )

社會中心/台北報導

國務機要費緩起訴處分書全文。

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
  被告 曾天賜 男 48歲(民國47年3月10日生),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G120○○○○○○號。
     
種村碧君 女 59歲(民國36年5月25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號○樓。日本國人,外僑居留證號碼:AD002○○○○○號,護照號碼:TZ010○○○○號。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
(一)曾天賜係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為掩飾總統夫人吳淑珍(另行起訴)詐領國務機要費之犯行,竟先於民國95年6、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外貿協會辦公室內,偽造關係夫人吳淑珍涉犯貪瀆刑事案件之證據即秘密外交工作人員代號「甲君」者之領據三紙,復於同年8月1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臺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號,95年11月3日改分為本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扣案之國務機要費支出憑證中,種村碧君所提供之發票之來源」,以及「所領得國務機要費現金流向」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偽之陳述,偽稱上開種村碧君提供之發票而經由其本人交予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者,共計領得新臺幣(下同)900餘萬元,而該等發票均係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之代號「甲君」者事先蒐集並交付予其者,至於以該等發票所申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其中600萬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區貴陽街與重慶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門口交給「甲君」收受,計93年11月8日台幣400萬元,93年12月10日台幣50萬元,94年7月8日台幣150萬元。另320萬元亦已於94 年4、5月間交給馬永成從事另一件秘密外交等語。至95 年10月31日某時,曾天賜經檢察官當庭告以關於「甲君」部分之偵查結論並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後,始坦承上述偽證犯行。曾天賜除供稱其實際經手並請領國務機要費之發票金額僅不超過20萬元、從未在北一女校門口自「甲君」處取得發票並交付現金等情外,並稱因所謊稱由「甲君」處取得之發票太多,唯恐露出破綻,故已另徵得吳文清同意,擬推由吳文清向檢察官虛偽証述其亦在種村碧君、「甲君」、曾天賜之間傳遞發票。

(二)種村碧君(日本國人,又名「李碧君」、「李淑雅」)於95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0月31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95年度查字第17號及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213、5177、5770號,95年11月日改分為本署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其本人所消費付款取得以及其向他人索取之發票,何以會被用來申領國務機要費」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接續為虛偽之陳述,而偽稱該等發票其係交予替陳水扁總統執行某對外秘密外交工作之代號「甲君」者,以配合曾天賜前述不實說詞,至95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種村碧君經檢察官當庭改列其為涉偽證罪嫌之被告並告以曾天賜已坦承有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其上述偽證犯行,並供稱其交付發票之對象均係總統夫人吳淑珍而非「甲君」,且其已另徵得吳文清同意,擬推由吳文清向檢察官虛偽証述其亦在曾天賜、「甲君」、種村碧君之間傳遞發票。檢察官隨即於同日18時許傳喚吳文清到庭,吳文清具結後證稱其確曾與種村碧君、曾天賜商談後同意日後於檢察官傳訊時配合而為虛偽之證言。

(三)種村碧君係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店湖一路237號,下稱杏林新生公司)及瀛得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3段543 巷48弄8號,現已辦理解散登記,下稱瀛得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時係一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立統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分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328 號7樓、同市區仁愛路3段32號4樓,下分稱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之主要股東(以上4家公司,下稱瀛得等4家公司)。種村碧君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緣種村碧君旅居澳洲之堂妹李慧芬於92年間起陸續長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君悅大飯店(公司登記資料為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種村碧君竟基於逃漏瀛得等4家公司未分配盈餘百分之10等稅款之犯意,明知該等消費係李慧芬個人之消費,且與種村碧君之瀛得等4家公司無任何關係,竟自92年10月間起向不知情之李慧芬索取李慧芬個人於豐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李慧芬同意後,種村碧君即向不知情之豐隆公司孫久婷等人表示,李慧芬於豐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有部分要記載瀛得等4家公司為買受人,並分別記載瀛得等4家公司之統一編號。種村碧君並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之9張豐隆公司統一發票,命不知情之一統公司及立統行公司會計經理林玉美轉交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黃寶猜,並由黃寶猜將附表所示之9張統一發票所表彰之消費及金額,係瀛得公司支出之交際費、旅費等不實事項,填製於瀛得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再據此內容不實之「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原始會計憑證,記入瀛得公司帳冊內,並填製附隨種村碧君業務上製作之瀛得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列為瀛得公司之支出,使瀛得公司之未分配盈餘減少(因杏林新生公司、立統行公司及一統公司交際費申報均已超過限額,故各該公司會計人員並未將李慧芬於豐隆公司消費之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亦未因而逃漏稅捐),種村碧君以此方式逃漏瀛得公司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稅款計6萬8078元。嗣於95年7月間因國務機要費案相關事實經媒體廣為報導,種村碧君始命黃寶猜等人更正並補繳6萬8078元之稅款。

(四)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一之(一)、(二)部分:依證據一、被告曾天賜、種村碧君之自白。證據二、證人吳文清之證言。證據三、偽造之「甲君」領據三紙。一之(三)部分:依證據一、證人李慧芬、孫久婷、蘇銘發、林玉美、黃寶猜等之證言。證據二、瀛得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更正後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證據三、瀛得公司92、93、94年度會計憑證等。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曾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種村碧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後者而適用,是被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部分,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均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惟被告曾天賜犯後已自白確有偽證犯行,足證其頗有悔意,且其率先坦認並無與「甲君」在北一女門口交付發票及現金等事實,有助於檢察官對於事實之發現;被告種村碧君亦自白其偽證犯行,且其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逃漏稅捐金額僅數萬元,並在公務員發覺之前已自動向該管機關申報更正補繳完畢,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得免除其刑,應認均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均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四、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緩起訴之處分。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瑞仁 周士榆

附表(金額均以新台幣計算)

日 期   發票號碼   金額   買受人及統一編號

92.10.31  VW52735160  38474   瀛得公司 80520329
92.10.07  VW52735154  50000   同上
93.03.21  YW62937954  174499   同上
93.04.14  YW62937967  100820   同上
93.08.11  AW62864914  150000   同上
93.09.02  BW62726755  96128   同上
93.10.17  BW62726769  56000   同上
94.01.12  DU13185056  24230   同上
94.11.26  FU51179060  273694   同上

總 計         96384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一、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 我要推:
  • Google Bookmarks
  • Yahoo! My Web
  • Windows Live 書籤
  • HemiDemi
  • MyShare
  • Del.icio.us
  • Plurk
  • Twitter
  • Facebook
  • 其他更多書籤
延伸閱讀

最新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