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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1/03 18:00)
社會中心/綜合報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
吳淑珍:女,54歲(民國41年7月11日生),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2段○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200○○○○○○號。
馬永成:男,41歲(民國54年6月14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號○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F122○○○○○○號。
林德訓:男,39歲(民國56年1月19日生),住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巷○號○樓,身分證統一編號:P121○○○○○○號。
陳鎮慧:女,45歲(民國50年4月2日生),住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號○樓之○,身分證統一編號:M22○○○○○○號。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珍係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陳水扁先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知總統之國務機要費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三點「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之規定及總統府多年來慣例,其「非機密費」部分請領時必須檢具原始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必要,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陳水扁總統請領國務機要費之職務上之機會,由吳淑珍夫人出面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陸續蒐集第一家庭成員(含吳淑珍本人、總統長子陳致中、總統長女陳幸妤、總統女婿趙建銘)平日消費所取得之發票(含陳致中請其隨扈葉倉池刷卡代購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親友施麗雲、蔡美利、種村碧君(又名「李碧君」)、王春香、陳建隆、許麗鳳、林命群、玉山官邸總管陳慧文與員工李黃美秀,及商家張從銘(英主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政信(金生儀鐘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及其他不明身分人士,索取他人消費付款之統一發票(下稱「他人發票」,其中施麗雲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羅勝順與其女羅怡惠之發票;蔡美利除提供其本人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夫黃接意、其子黃思翰、其弟蔡銘杰及弟媳陳慧娟、其員工陳文彥、其友人黃福精、何秀蔥、賴麗櫻、蕭嫣嫣等人之發票;種村碧君除提供自己消費付款之發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慧芬、李慧芬之司機張由宗與秘書陳英琪及李慧芬之友人陳辜美貴、朱誠美與林千鶴之發票;王春香除提供自己消費發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美琴之發票;李黃美秀係提供其女李宜靜之發票;陳政信則提供顧客呂文清、丁培根、童子賢、林宜玲、張潤德、廖德勳、黃建興及其他不知身分人士消費後漏未索取之發票;張從銘則提供顧客廖邱芳華及蘇秋云漏未索取之發票)。至蒐集發票到一定數額時(新台幣數千元至五十多萬元不等),即由吳淑珍夫人以小信封裝妥後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總務林哲民轉交予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使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陳鎮慧以經辦人身分製作登載不實支出事由之「總統府支出憑證粘存單」與「總統秘書室經費支付報告單」(九十三年八月以後二者合併為「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並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再以便利貼或鉛筆在支付報告單註明「夫人」,呈由奉陳水扁總統指示准許吳淑珍夫人申領國務機要費而不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九十四年二月交接)馬永成與林德訓批可後,再持之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陷於錯誤,認定該等發票均係總統本人依據憲法規定行使職權所實際支出之花費(包括政經建設訪視、軍事訪視、犒賞及獎助、賓客接待與禮品致贈等必要費用),而均准由總統府第三局出納科發給同額現金,陳鎮慧領得後再以信封內裝該等現金交由林哲民轉交予吳淑珍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止,由吳淑珍夫人依此方式詐領得之國務機要費計新台幣14,808,408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一,吳淑珍夫人另有提供百貨公司禮券發票11,950,044元請領國務機要費,該部分經查僅涉偽造文書罪嫌,詳如後述),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並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及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二、吳淑珍係總統夫人,馬永成係前總統府秘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間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林德訓現任總統府秘書(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接任馬永成擔任總統辦公室主任),後二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之人員。緣吳淑珍夫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知悉陳水扁總統為執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國務機要費支出,惟因「非機密費」部分必須檢具單據始得申領,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提供其表妹王春娟與友人種村碧君委託其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一0一大樓)及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廣場)禮券時所取得之發票共計三十一張(詳如附表二),金額總計11,950,044元(經查以上禮券均由羅太太即施麗雲出面以現金購買,SOGO百貨部分: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萬元分開六張發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其中一張十五萬元之發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九十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萬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萬零四十四元分開五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萬元分開三張發票;一0一大樓部分: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萬元,開立一張發票;微風廣場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萬元開立發票一張),分次交予陳水扁總統轉交給明知該等發票係他人發票之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馬永成與林德訓,再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與機會,交由不知情之總統府第三局出納陳鎮慧前後共分成十八次(馬永成任內六次,計十二張共四百八十萬元;林德訓任內十二次,計十九張共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以經辦人身分在該等發票空白之買受人欄蓋上「總統府」之條戮,粘貼於登載不實之「餽贈」、「招待」支出事由之「總統府粘貼憑證用紙」上,馬永成與林德訓再以「經辦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授權代簽人」之身分在該憑證用紙上簽名批可,轉向總統府會計人員申領國務機要費,致負責審核之總統府會計處專員邱瓊賢、科長藍梅玲及代蓋「會計長馮瑞麟(乙)」章之專門委員許隆演等人均誤以為該等發票均係總統禮品雜支,將不實支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而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鎮慧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變造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並使總統府會計處人員登載不實之支出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等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馬永成提出前述十二張發票領得現金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國務機要費(屬「非機密費」)後,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指依總統府多年慣例,於月初即以領據領出現金之部分,其日後之支出未再檢具任何單據),交由總統府秘書郭臨伍轉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林德訓提出前述十九張發票領得現金新台幣七百十五萬零四十四元之國務機要費之「非機密費」後,亦均依陳水扁總統之指示混同當時結餘之「機密費」,交由總統府副秘書長馬永成轉交行政院反恐行動管控辦公室主任郭臨伍,再由郭臨伍先後轉交部分予「財團法人誠泰文教基金會」執行長李天送做為支付某外國公關公司之費用,部分交予民間人士張維嘉轉交予某海外民運人士。(此部分總統陳水扁先生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因受憲法第五十二條之保障,俟其經罷免或解職後再行訴究)
三、林德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高檢署九十五年度查字第十七號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0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為本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0八號)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以及「內裝三張秘密外交工作人員『甲君』領據之信封,係由曾天賜何時交付予其」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馬永成有交待曾天賜可以申領國務機要費,曾天賜每次提出發票申領國務機要費時,陳鎮慧均會在發票上或相關之支付報告單上註明「曾」,而內裝領據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天賜調離至外貿協會時即已移交給其收受等語,意圖讓檢察官認定「甲君」確有領到國務機要費。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德訓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與種村碧君均已坦承偽證犯行後,始坦承前述小信封曾天賜並非於九十五年年初,而係同年六、七月間始交付予其者等情不諱。(曾天賜與種村碧君所涉偽證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陳鎮慧係總統府第三局出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台北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國務機要費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供前具結,並經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拒絕證言權利後,對於「前總統府機要室主任曾天賜有無因為執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領國務機要費,總共領取數額為何」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虛偽之陳述,偽稱曾天賜自民國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發票予其請領國務機要費,歷來總共領取約新台幣九百萬元等語,並多次於指認扣案發票時,指稱其中多張係曾天賜提出者,數量達新台幣七百多萬元。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陳鎮慧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偽證罪被告,並告以曾天賜、種村碧君、林德訓均已坦承偽證犯行,陳鎮慧始坦承曾天賜提出之發票並未如其先前做證時所述之數量,其先前指認為曾天賜提出之發票,實際上大部分均係吳淑珍夫人所提出者等情不諱。
五、案經高檢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特偵組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偵查(審計部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來函告發)並協同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共同偵辦。
〔社會中心〕國務機要費緩起訴處分書全文。
〔社會中心〕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全文之五。
〔社會中心〕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全文之四。
〔社會中心〕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全文之三。
〔社會中心〕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全文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