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歌又可泣的「權貴犯罪論」
(2007/01/01 01:11)
蕭立信
備受矚目的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即俗稱之台開內線交易案〉,於日前宣判;除該案當事人是否有無罪責,為各界所關注外,罪責成立之後的刑度酌科,亦是輿論焦點之一。而審視台北地院之該案判決新聞稿內容,最為各界所沸揚者,乃在於法官所新創之「權貴犯罪」文辭與所科之刑度;此等將文學創作融合於量刑依據的創意,還是留在法院之外比較好!
就該文稿而言,赫然出現「權貴犯罪」一詞。為文者洋洋灑灑地引經據典之外,還對於權貴犯罪的概念,以相當之篇幅進行了詮釋;自謂:「…有權與有錢之權貴階級所為之犯罪。「權」者指擁有公職、掌有公權力或因政府高層人士之親屬而享有一定權勢之人,「貴者」指資本主義下之貴族,包括財力雄厚之富豪或企業主,或善於借貸而擁有公司或企業之「有錢人」…」。說穿了,該法官所自創之「權貴犯罪」一詞之概念內涵,不過是巧用〈抑或巧合?〉美國犯罪學學者艾德溫•蘇哲蘭〈Edwin Sutherland〉所稱之「白領犯罪」之概念與其中有關企業與政府混合犯罪類型之闡述。而所謂對於社會階級的相關論述,也不過是類同於馬克思犯罪理論之論述與思考,惟此馬克思之階級衝突犯罪理論的學術價值,不但在學術界迭遭抨擊,亦非為犯罪學學界之主流思想。而部分媒體緊巴著該名法官自創之「權貴犯罪」一詞,還謂「可歌可泣」、「激起共鳴」等語,不過突顯這些執筆人對於犯罪學學術發展的陌生與認知的有限性。
更何況,綜觀犯罪學之各家理論或國內外法律文書之中,實在也看不到「權貴犯罪」之學術定義或具約束力之法律慣習或界定;實務上,即便如聯合國近年極力推動之反腐敗行動與「反腐敗公約」,對於事涉公部門以及企業等之腐敗犯罪,也未見到「權貴」之語詞及階級論述;甚至是社會主義為統治思想主流之中國,其法律中也不過是以「職務犯罪」等語詞稱之。法官撰文自創新辭,除了突顯個人主觀意識與文學創作技巧之外,就此量刑之前提言,實在也看不出此種犯罪概念定義之學術與實務地位何在。而法官還能據此「世界各國所沒有,此乃兄弟所獨創也」之欠缺法所認可之概念,續論出某某當事人之行為是「典型」的「權貴犯罪」云云,這種何謂「典型」或是「非典型」的領域界定,恐怕,普天之下也只能由這位法官來劃定的了。
拉丁法諺云:「一個好的法官不應該僅憑自己的主觀判斷或個人願望斷案,而應該根據法律和正義來宣布法律」〈Judex bonus nihil ex arbitrio suo faciat , nec propositione domesticate voluntatis , sed juxta legis et jura pronunciet.〉。就該新聞稿之格式與論述言,在刑之酌量上,是依循著刑法第57條之規範而酌量,而這也正是法官在刑之酌量上,所應遵行之規範與酌量之限度;再者,依據相關當事人所違犯之法律條文中,若是要符合加重其刑之科量者,亦有一定之法定構成要件之規定,這也正是法官自己也曾提及之法治國的「明確性原則」;綜此觀之,也不知道該等法律條文文義解釋中,何時使「權貴犯罪」成為「所應特別考量之量刑事由」之「應特別考量」量刑從重之依據。
再者,加重「權貴犯罪」量刑之原因,係因為「造成壟斷與剝削,而加大貧富之差距,形成社會階級之對立,破壞社會之安定與和諧」。據此邏輯反推論之者,屬下層社會階級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係解釋為「縮短貧富差距,弭平階級對立,促進社會階級之垂直流動」?此種類同、植基於馬克思犯罪理論之論點,將「從二千三百餘年後之社會現實」的犯罪現象狹隘並簡化為以「階級」為核心,一切歸罪於資本主義之社會制度之犯罪理論思想,早被為學術界所詬病、揚棄;特別是社會學家克拉克〈Klockars , Carl , 1980〉抨擊甚深;法官添附此段文句,除了突顯一己之主觀意識形態外,也不過是譁眾之文而已。
更何況,「法律只究近因,不問遠因」〈In jure , non remota causa sed proxima spectatur〉;文中洋洋灑灑從歷史、社會之發展歷程與階級觀點來論述該自創之「權貴犯罪」者之可憎惡性;但是,此中產生了一種對於罪刑相當原則與法益保護對象的混淆:該等被告在罪刑之衡量上,到底是因為從事「台開內線交易的不法行為」而應受刑之宣告,還是因為這些「從二千三百餘年後之現在社會犯罪現實」、「在監獄服刑中者,絕大多數是屬於下層社會之傳統罪犯」之社會現象而應受刑之宣告?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31號之判例:「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狀,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法官將我國自古以來之社會情狀與政黨輪替以後之政經局勢發展等社會情勢,提升為本案之「應特別考量」量刑從重之依據,不但逸脫相關法律條文之規範,亦悖離法律實務上之見解。
由於刑罰是國家強制力直接施加於人民之不利作為,故在中外之法制工作發展上,才以極其嚴謹之思想來設計司法制度,以求降低錯誤、濫刑等情事之發生。而如著名法學家德沃金〈Ronald Dworkin〉所言:「法院是法律帝國中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國中的王侯」,法官身為法律帝國中的王侯,其對於法律與個案間之適用,在在起著重要的作用,並且負有極其崇高的保障人權之把關作用與義務;如果法官能夠恣意憑己之主觀意識,撰杜詞藻而輕易入人於罪或酌科法定構成要件以外之刑,並非為正義之體現。本案之中,法官不但自創「權貴犯罪」之詞語,並將其提升為加重量刑之「應特別考量」的事由,著實令筆者驚訝與佩服該審法官將文學創作融合於量刑依據之創意,爾若法律帝國中之諸位法官皆如此量刑,帝國之中,恐將只剩「王侯可歌」而「人民可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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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蕭立信,北市人,大畢,工程顧問公司顧問,目前也在台北大學法律系進修學士班。曾任國會助理、就業諮商師。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蕭立信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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