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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菊當選無效?-強暴、脅迫和「其他非法之方法」的關係

(2007/06/23 00:11)

(●作者傅雲欽,律師,建國廣場負責人。簡介表示,建國廣場創立於1995年7月,以台灣建國理念的宣揚與實踐為宗旨。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傅雲欽

高雄地方法院日前就高雄市長陳菊當選無效訴訟,認定陳菊所屬競選團隊於去年選舉投票前一日深夜召開「黃俊英賄選抓到了」記者會、發送簡訊及陳菊於投票當日發表的言論,該當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的要件,而作出陳菊敗訴的判決。

本件訴訟過程中的一個主要爭點,就是選罷法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是否必須與法條例示的兩個方法「強暴」及「脅迫」於手段程度上相當?

陳菊方面認為必須相當,也就是說:不是任何非法的方法都包括在內,只有像「強暴」、「脅迫」那樣,足以使黃俊英喪失意思自主權的非法方法才算。至於陳菊陣營召開抓到賄選記者會等動作,縱使違反選罷法有關禁制期間不得從事競選活動的規定,也是得處以罰鍰的違反行政規定的事項而已,不是當選無效要件中所謂的「其他非法之方法」。

但是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認為「其他非法之方法」沒有與例示的「強暴」、「脅迫」作同一解釋的必要,只要是其他非法的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候選人自由競選都包括在內。陳菊陣營召開抓到賄選記者會等動作,屬於禁制期間從事競選活動的非法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妨害黃俊英的自由競選,自是當選無效要件中所謂的「其他非法之方法」(見判決書第54至57頁)。

此外,該判決對於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其中「其他非法之方法」一語也作了如下解釋:「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見判決書第58頁)。

這主要牽涉到「例示規定」如何解釋的問題。

所謂「例示規定」是法條類型的一種,由「例示事項」加上「概括事項」所構成。例如上述當選無效法條中的「強暴」、「脅迫」是例示事項,「其他非法之方法」是概括事項。

「例示規定」中的例示事項有沒有功能?是否可予以忽視不管?如果把法條中例示事項刪除,剩下概括事項,那麼法條的含義還相同嗎?例如上述當選無效法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如改成「以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意思一樣嗎?答案是:例示事項有特定的功能,不可予以忽視不管,如果把例示事項刪除,法條的含義大不相同。

例示事項有什麼功能?那就是:概括事項的範圍必須受例示事項的性質的限制。也就是說:沒有例示事項時,概括事項的範圍較廣,有例示事項時,概括事項的範圍就要被限縮到與例示事項性質相同的才算入,其他的則不算入。換言之,例示事項不可予以忽視不管。它使概括事項的內涵增加,外延減少。一個法條採用「例示規定」,或採用無例示事項的「直接概括規定」,其意義有別,不能一概而論。

例如民法第69條第2項稱「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等語,其中「利息」、「租金」是例示事項,「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是概括事項。「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的範圍必須受到例示事項利息、租金的性質的限制,不是任何因法律關係所得的收益都包括在內。例示事項利息、租金的性質是什麼?曰:利息是由原本貸借與他人使用而生,租金是因原物出租與他人使用而得,二者都是基於原本或原物的使用關係而來。因此,必須基於原本或原物的使用關係所得的收益,才算「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例如公司分派的股息。如果不是基於原本或原物的使用關係而來的所得,例如工資,雖不失為「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但也不能算入「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假定該條文中無利息、租金這兩個例示事項,直接稱「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那麼工資就包括在內。

西方法律諺語說:「例示規定之末端所設的概括規定,不包括與例示事項明示事物性質相異的事項。(A general clause of remainder does not embrace those things which are not of the same kind with those which had been specially mentioned.)」就是指此而言。

值得注意的是,以上關於例示規定的解釋方法,不只是學說而已。在判決的實務上,我們的法院也採同樣見解。

例如刑法第129條第1項就「公務員違法徵收罪」規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等語。所謂「其他入款」是指租稅以外的一切入款,還是僅指與租稅性質相同的入款?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4號刑事判例解釋說,其他入款係指租稅以外的稅捐款項而言,不包含人民因違犯法令而被處罰的款項在內。

又如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5款就「以森林主副產物再製其他物品罪」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等語(1985年修正前用語)。所謂「其他物品」是指木炭、松節油以外的一切物品,還是僅指與木炭、松節油性質相同的物品?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30號刑事判例解釋說,條文舉以例示者,為變更原來形質的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至於以盜伐的樹木建造的工寮則不屬該條款所稱的「其他物品」。

再如刑法第235條第1項就「散布猥褻物品罪」規定:「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等語(1999年修正前用語)。所謂「他法」是指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以外一切供人觀覽的方法,還是僅指與散布、販賣、公然陳列性質相同的供人觀覽的方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解釋說,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三項是例示規定,都屬於供他人觀覽的方法。所謂散布,指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所謂販賣,大多是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也足以流傳於眾。所謂公然陳列,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公然狀態。考其立法目的,無非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自己或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的情形有別,故設此項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須是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所稱「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等語,也是一種例示規定。依上述說明,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其範圍必須受例示事項「強暴」、「脅迫」的性質的限制,並不是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的方法都包括在內。「強暴」、「脅迫」的性質是什麼?前者是妨害其他候選人的人身自由,後者是妨害其他候選人的意思自由,都屬妨害自由。依刑法第304條的規定,這兩項都構成犯罪,須處以刑罰,不只是處以行政罰鍰而已。也就是說「其他非法之方法」的惡性必須與刑法第304條之罪,等量齊觀。

選罷法第90條第1款前段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的情形構成犯罪,須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是刑法第304條之罪的特別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與上述當選無效的要件相同。由此更可見上述當選無效的要件中的「其他非法之方法」須達到選罷法第90條第1款前段所定犯罪的程度才可。也就是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的當選人,除了當選無效之外,還要被判刑。

在陳菊當選無效訴訟,陳菊方面說「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和強暴、脅迫一樣,足以使其他候選人喪失意思自主權的非法方法才算數,雖嫌簡略,但並不離譜。

至於陳菊陣營召開抓到賄選記者會等在禁制期間從事的競選活動,只是得處以罰鍰的違反行政規定事項而已,並無妨害對手黃俊英的行動或意思自由的性質,更未達於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或選罷法第90條第1款前段之罪的程度,自不屬所謂的「其他非法之方法」。

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竟認「其他非法之方法」不受強暴、脅迫性質的拘束,只要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候選人自由競選的任何非法方法都算數,包括陳菊陣營召開抓到賄選記者會等於選舉禁制期間從事的競選活動在內。如果這種說法成立,那麼選罷法中其他關於競選活動的限制規定,如候選人印發的宣傳品不得張貼於競選辦事處及宣傳車輛以外的地方(第51條第1項)、候選人使用的宣傳車輛不得超過一定數量(第52條第2項)、候選人使用的擴音器不得裝置於宣傳車輛及競選辦事處以外的地方,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第52條第5項)等這些得處行政罰鍰的規定,如有違反,可能也是客觀上足以妨害其他候選人自由競選的非法方法,而構成當選無效。如此用法,豈不小提大作,拿雞毛當令箭?

黃俊英陣營於選舉禁制期間難道都沒有從事的競選活動(如打電話拉票等)嗎?他是否也同樣構成當選無效呢?

如前所述,陳菊所為如果該當「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的當選無效的要件,也必該當於選罷法第90條第1款前段所定罪名的要件。怎麼黃俊英不知陳菊犯此罪而提出檢舉,甚至連檢察官也不知陳菊犯此罪而主動偵查呢?套用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說陳菊所為「突襲」了黃俊英的說詞,高雄地方法院的判決不也「突襲」了陳菊,「突襲」了所有的法律人嗎?

由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的見解,可以看出承辦法官誤解「例示規定」的意義,可說連法學的基本常識都沒有。

尤有甚者,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中口口聲聲講到選舉要公平、公正、涓潔,而陳菊所為是突襲性負面競選手段,造成武器不對等,已使選舉不法達到公平、公正、涓潔的目標云云。但國民黨有數百億不義的黨產做後盾,又控制強大的廣播、電視媒體,其競選資源與民進黨相比,有如天壤之別。若說武器有不對等,莫此為甚。又長期以來台灣賄選買票的勾當是哪個政黨幹的?不公平、不公正、不涓潔的選風是哪個政黨養成的?這些大家都心知肚明,只有高雄地方法院的審判長黃宏欽和陪席法官黃宣撫不知道,而斤斤計較於陳菊陣營的檢舉賄選,造成程序的不公等細節。明察秋毫之末而不見輿薪。這兩個法官不但法學的基本常識不及格,我看連生活常識都不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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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傅雲欽,律師,建國廣場負責人。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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