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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馬英九無罪有枉法之嫌!

(2007/08/24 00:27)

(●作者張福淙,會計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民視監察人、台北縣選委會委員等,有個人部落格http://bloguide.ettoday.com/fc188991/。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張福淙特區※→去看張福淙的部落格

張福淙

民進黨與台聯之數名立委與市議員,及台灣社等若干社團20日上午率領民眾前往台北地檢署按鈴控告,馬英九特別費案承審法官蔡守訓、徐千惠與吳定亞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民進黨籍立委柯建銘、王幸男、謝欣霓、林重謨、高建智及台聯立委黃適卓等人。於其告發狀指出,馬英九將特別費之公款占為己有,並申報所得稅、繳納女兒卡費等私用生活支出,已經嚴重涉及貪污罪。而三位承審法官明知馬英九犯罪事証確鑿,竟做出無罪判決,已構成「枉法裁判」罪。黃適卓等人除要求檢方進行犯罪偵查外,他們也要求司法院追查三位法官的行政責任,送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處。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個人並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然實務上甚多當事人於敗訴後,往往遷怒法官「知法、犯法、玩法、弄法」,而控告法官「枉法裁判」,

如提起自訴,法院在程序上即為不受理之判決,不為實體上之判決。若向檢察官告發,亦每因官官護而不起訴處分,似乎從未有法官被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起訴判罪之案例,反而是告法官之人,因措詞逾越分寸而被論以誣告罪者,比比皆是。所以法官們根本不怕告,大可自由心證,愛怎麼判就怎麼判。

枉法裁判罪,是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其犯行之構成包括:

(一)客體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國家審判機關的法益及威信。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在審判活動中有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之行為。具體方式諸如故意偽造、蒐集證據;引誘、賄買甚至脅迫他人提供偽證、串證;篡改、毀滅證據;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無視法律規定;違反訴訟程序;壓制或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等等。

(三)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有圖利、徇私等不法動機,犯行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違背了事實和法律屬枉法裁判卻仍然決意為之。過失不能構成本罪。如果由於過失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及公共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應論以廢弛職務罪或行政責任。

台北地方法院一審法官蔡守訓、徐千惠與吳定亞,以可用領據具領之半數特別費是實質補貼、馬英九不知具領之半數特別費是公款故無犯罪意圖、檢察官筆錄斷章取義無證據力云云,判決馬英九貪污特別費案無罪,上述這些判決理由都是片面採用馬英九一造之說詞;並未有力反駁檢察官認定之事實及提供之證據,倘被告之一審法官將來在偵查庭上,對彼等不採信檢察官認定事實及提供證據,沒有令人信服之理由,則恐怕不是見解不同就可敷衍了事,勢將難脫曲解法律、無視法令規定之枉法責任。

對於「綠」委狀告法官枉法裁判一事,因有助於釐清是非及法理,並予好以政治立場斷案者當頭棒喝,故吾人樂觀其成。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125條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 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特此提醒藍營高層或馬團隊,倘相信馬英九是清白無辜的,為什麼不學綠委也去告侯寬仁等檢察官有刑法125條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

在蔡守訓等三位法官於判決書中恣意指責檢察官濫用偵查權;而檢察官也已提出上訴加以反駁的情況下,究是法官枉法裁判或檢察官濫權追訴?兩者必有其一!倘藍營高層或馬團隊,不敢學綠委也去告侯寬仁等檢察官有刑法125條第三款之「濫權追訴罪」?豈不是充分顯示他們對馬英九清白的心虛?這在選戰氣勢上是相對劣勢與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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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福淙,會計師,曾任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民視監察人、台北縣選委會委員等。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張福淙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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