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懷疑特別費案之起訴、判決與上訴
(2007/08/24 00:29)
Zip77478
連看了兩篇批評法官的文章,決定回應一下,按日期先回第一篇﹕「法官可判馬英九無罪,但不應為他而撒謊」(http://www.nownews.com/2007/08/19/141-2142996.htm) 。
作者說﹕「馬英九裝無知ˋ裝白痴,法官也裝無知ˋ裝白痴,所以判決書中,以無常識ˋ無常理ˋ無常情的態度和言詞,將檢察官全部的觀點和舉證完全抹殺,丟進垃圾桶,可說是將檢察官羞辱到極點。」
當然上面這段話,甚至全文,都屬作者個人的觀點,不足細究。
相對的,我也對特別費的案件,由偵察,起訴,判決,上訴,都存在了許多我「自認」合理的懷疑,所謂的合理懷疑,就是一般人,不需具備法律學養的人,在一般合乎常情的標準下,對事物所產生的懷疑,我一一提出來,就教原文作者。
台灣刑事訴訟是採「無罪推定」論,也就是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犯行的舉證由檢察官獨力承擔,此類證據的證明能力,必須要超出,不含任何可以對它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同時,被告沒有義務提供自己無罪的證據。
很多網友都熟悉「李文和間諜」和「杜克大學球員強姦」兩案,李文和被控59項罪名,最後與檢察官妥協,僅以「非法擁有機密文件」一項罪名認罪而結案,可是法官在判決李有罪後,卻當庭向李道歉,直指檢察官之不當行為。杜克大學球員強姦案,則涉及地方檢察長(美國是民選的),為了爭取黑人選票,故意隱藏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強行將三名白人學生起訴,事發後,被州檢察長以記者會的方式,當眾宣佈被控學生的清白無辜,聲斥違法起訴之檢察長為「粗野而不知輕重」,遭停職待查的處分,事後此人自行辭職,最近更被吊銷律師執照,也面對無數預期可待的官司,而致身敗名裂。
我們再看上世紀的「世紀大案」﹕美國足球明星辛普森的謀殺案,刑事法庭判決無罪開釋,事後卻被民事法庭判決有罪,要付巨額賠款,這個造因,是因為刑事,民事證據認同上之標準不一樣,民事官司的證據只需要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信力,就可採信,反之,刑事案件的證據卻要鐵證如山,不容任何合理的置疑。
這幾個案例說明了數事,檢察官的起訴並不代表被告有罪,檢察官的舉證,內涵上並非全具證明的能力,來源上也不全具適法性(如擅改後的筆錄) ,所以刑事案件,檢察官在舉證上,是要以證據還原犯罪的真相,怎能允許有什麼檢察官自己的「觀點」﹖支持自己觀點而非事實的證據,「不抹殺,丟進垃圾桶」還能怎麼處理﹖
法官則如球賽中之裁判,檢察官不過是參賽的球員,球員犯規,裁判吹哨,舉牌指認,本是份內之事,何來「將檢察官羞辱到極點」之說﹖
現在來看特別費事件,特別費最令人困惑的是屬性上的爭議,北檢堅持是公款,可是南檢(見許添財案不起訴結案書) ,卻說﹕「行政院主計處正式認定是首長實質薪資補貼的性質」,同時,審計部也證實不必檢據核銷部份的特別費,首長領取後,法律上已完成核銷程式,不再追究,沒有餘額繳庫之問題。
歸而納之,公款最少要有二大特性﹕憑單據核銷和餘額繳庫。可是(不必檢據核銷部份的)特別費,缺了這兩個公款定義的特性。所以判決書中,法官指出檢察官沒有提出公款的定義,又因,特別費,文具費,民意代表的郵票費等,都不具憑單據核銷和餘額繳庫的公款要件,所以而法官提出﹕此類款項都屬於「須因公支用之款項,亦非當然屬於公款」的註釋,而非作者所謂的什麼好笑的的法官名言。
起碼,很保守的說,特別費的屬性有極大的爭議,造因不在首長,而是因為主管單位有心造成模棱兩可,亦公亦私的模糊解釋,便宜首長行事,如今的實例,就是南檢與北檢在偵察同性質,案情類似的案件,而能造成南檢的不起訴,北檢的起訴,如此「南轅北轍」,不會是因為一國有二法吧﹖
因此,我不得不懷疑,當特別費屬性未定之前,檢察官是否有權起訴﹖檢察官是懂法,但實具行政人員身份,除了依法行事,怎能自行釋法與立法﹖起碼也須先要求有權解釋特別費屬性的機關,澄清事實後,才能決定是否起訴吧﹖
偵調期間,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有義務同時調查對涉案人有利的證據,我們不提涉案人在市長任內,捐出超出有爭議特別費四倍的款項,為何此款不能算在特別費名下﹖如果檢察官絲毫必究,一心求其公正,為什麼又不採納,考量陳水扁1995年至1999年初,四年市長任期內的報銷單﹖
現存市府的報銷單顯示,當時陳水扁民生東路住處(自宅非官邸) ,水電費、煤氣費及插花費用,全部列在特別費項下核銷。採納這個證據當然不是要陷陳入罪,而是對特別費屬性,使用實例上的進一步瞭解﹕陳的用法,不是一半而是百分之一百,全部的特別費都可私用。
北檢在特別費爭議未定之前,牽強起訴,顯然缺乏合理與適法性。
現在討論一下審判過程。檢察官是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的貪污治罪條例起訴,成立後,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所以法官在認證上,不是研究證據有沒有一些道理的問題,而是這些證據能否證實無疑,適用於如檢察官所起訴的犯行,這個道理就如致人於死,不能通以謀殺罪起訴一樣,因為能證明過失致死的證據,在證明能力上,並不足證明謀殺罪的成立,因為不同的治罪條例有其不同的構成要件,而能滿足這些要件的證據,要求上當然各自不同,不是檢察官說了就算。
所以,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案件上,不能靠觀點,想當然,推理而成的假說而勝訴,檢察官敗訴,難道不是自己所舉證據不足,筆錄造假等等原因,為何一定要怪罪法官﹖
上訴而能成立的案子,要具有客觀的優點,而不是檢察官主觀的不服氣。上訴的五大理由,實在看不出有什麼新意優點,五大理由之一,是指責法官誤解宋代「公使錢」的真意,所以檢察官加附輔大歷史教授的正確說法,這真叫做死纏濫打,因為判決書中就是刪去「公使錢」整段文字,又能影響什麼﹖
這個案件早已成了國際笑談,還得感激合議庭的法官,他們總算維護了一些台灣的尊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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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Zip77478,大畢,工,現在旅居美國德州休士頓。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照片為替代照。※Zip77478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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