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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英九特別費和陳菊選舉官司的比較

(2007/11/25 00:08)

(●作者高達宏,碩畢,商,目前旅居美國。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照片為替代照。※高達宏特區)

高達宏

摘要:

˙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判決時,改變了特別費的基本精神和使用規定,讓馬英九得以脫罪。也就是,馬英九之所以無罪,不是他沒有貪污,而是如果大部分的人都有貪污,他的貪污就不算貪污。
˙現在就馬英九的特別費來看,已經造成了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判決文中對特別費是私款的解釋,和財稅法規以及馬英九時期的台北市政府對特別費是公款的解釋,互相衝突。
˙對於選舉官司,法界人士認為,兩種解釋都沒有錯。法界人士指出,目前的法條確實賦予法官自由解釋的空間,如果要平息爭議,可能必須回歸法律,以修法的方式明確解釋所謂非法的方法,才會有一致性的判決結果。
˙然而,就法律解釋之基礎,本限於文義解釋,司法機關不應逾越立法機關權責,而恣意「造法」的角度來看,二審法官的判決,的確是在法理上無過失之處。

一˙馬英九一審無罪是因台北法院法官擅自變更特別費定義:
二˙陳菊二審勝訴是高雄地院法官依照條文列示做出判決:
三˙以法論法,司法人員要少點情緒,多點法律:
附註:
一˙將毀謗和抹黑以立法規範罪責:
二˙選舉毀謗和抹黑情況複雜,立法困難:

本文:

起論:

猶記得在馬英九因為一審法官擅自更改特別費定義,而被判決無罪的時候,筆者曾經呼籲國內各大專院校ˋ研究所的法律系所,應該將台北地院法官的判決文當作教材,加以研討,以免將來要擔任法官的人會犯下同樣的錯誤。

針對這次高雄市長選舉的判決文,筆者再次呼籲國內各大專院校ˋ研究所的法律系所,也將高雄地方法院的判決文,尤其是一審和二審之間的差異,加以研討,好讓將來要擔任法官的人知道如何審視法規的原始定義和如何保持法律的精神。

希望對於此二案件的評比,會有相關的論文出現。

正文:

高雄市長選舉官司,法院判決陳菊勝訴,訴訟落幕之後,果然引起籃營憤憤不平的叫囂與怒罵。

這情形回想起來,馬英九特別費案,一審判決無罪的時候,綠營的反應,也是如此。

官司當然有勝利的一方,就會有失敗的一方,雙方的反應有歡慶和悲憤的巨大落差,也是在預料之中。

不過,由於這兩個官司都含有重大的政治因素,所以國人應該排除政治因素,也就是排除個人對政黨的偏好,而以法律的觀點來看這些司法訴訟。

一˙馬英九一審無罪是因台北法院法官擅自變更特別費定義:

馬英九一審之所以無罪,是法官改變了特別費的定義,將原本法規規定特別費為公款的特別費,以歷史上ˋ以及過去習慣性的使用方式,視之為慣例,而將特別費定義為生活補助。

也就是,馬英九之所以無罪,不是他沒有貪污,而是如果大部分的人都有貪污,他的貪污就不算貪污。

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在判決時,改變了特別費的基本精神和使用規定,讓馬英九得以脫罪。

但是,特別費的基本精神和使用規定並未因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的判決文而有任何的改變,也就是特別費仍然是公費的本質仍然沒有改變,因此在稅務上依舊不是私款,不是生活補助,而是必須用之於公的公款。

這是依照財政部依照馬英九的台北市政府對特別費非個人收入的解釋,所做的特別費屬於公款非個人收入的財稅政令。

因此,現在就馬英九的特別費來看,已經造成了台北地方法院法官判決文中對特別費是私款的解釋,和財稅法規以及馬英九時期的台北市政府對特別費是公款的解釋,互相衝突。

除了判例和法規的衝突之外。現在也產生了,其他未將特別費拿來作為私人生活補助的官員ˋ民選首長,是否應該依照法院判例予以課稅的問題。

這是審理馬英九特別費官司的法官改變特別費定義,讓馬英九一審無罪所遺留下來的諸多重大問題。

這就是一個「不合法」判決所造成的後果。

二˙陳菊二審勝訴是高雄地院法官依照條文列示做出判決:

陳菊一審被判敗訴,二審被判勝訴,二造法官完全不同的判決,當然讓人不得不嚴厲檢驗法官在法律適用上的觀點。

二審出現大逆轉,由當選無效,改為當選有效,全案關鍵在于對選罷法一0三條有關其他非法之方式的解釋,並未納入毀謗及抹黑。

選罷法里規定,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就構成當選無效要件,其中對於非法之方法的解釋,一審法官認為只要違反法律就符合標準,二審法官則採用法律條文的例示規定,認為非法之方法應該有強暴脅迫的情形。

不同解釋,讓判決出現兩種截然不同的結果。

不過,法界人士認為,兩種解釋都沒有錯。法界人士指出,目前的法條確實賦予法官自由解釋的空間,如果要平息爭議,可能必須回歸法律,以修法的方式明確解釋所謂非法的方法,才會有一致性的判決結果。

然而,就法律解釋之基礎,本限於文義解釋,司法機關不應逾越立法機關權責,而恣意「造法」的角度來看,二審法官的判決,的確是在法理上無過失之處。

也就是,相對於台北市地方法院的法官擅自改變特別費定義,高雄市地方法院的法官堅持的是選罷法第一0三條的基本精神和定義,未有所逾越。

三˙以法論法,司法人員要少點情緒,多點法律:

法律之公正就是在於司法必須像是一部機械,少點情緒,多點法律精神。

在高雄地院判決陳菊勝訴後,有不少籃營的支持者指出,法律存在的目的,本應在維護社會之公序良俗,而不應僅流於學理上的逐言推敲而已。而後者如此的法匠行為,產生的惡果就是這次高雄市長當選無效官司的結局──「以詐術(奧步)贏得選舉的人,最後竟然還受到司法的保護而獲得勝訴的結果。

這就是情緒而不是法律精神。

二審法官則採用法律條文的例示規定,認為非法之方法應該有強暴脅迫的情形,也就是法官不將毀謗ˋ抹黑列為犯罪是因為該條文無此例示和解釋。

所以如未符合選罷法第103條所指的「其他非法之方法」進而「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法官自不能將人入罪。

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沒有因人而異。

為什麼選罷法中不列入毀謗和抹黑的處罰條款?

理由很簡單,如果列入,在選舉時的彼此攻擊,幾乎所有的參選人都可能涉嫌毀謗和抹黑,況且,其情節嚴重與否的認定ˋ處罰與否的決定都很困難,甚至,毀謗和抹黑是否真的發生效用進而影響選情也難以估計。

更何況,如果毀謗和抹黑不是參選人本身所為而是支持者所為,參選人是否負有責任,那可更是紛亂不堪。

所以選罷法中所列示的強暴ˋ脅迫,是直接及於人身或恐嚇,直接的影響了選票的投入,就是因為這是能夠明確估量對選舉的影響。

站在法律的立場,高雄市地方法院的判決既然未逾越法律定義和精神,所以基本上,應該認定這是一個「合法的判決」。

附註:

一˙將毀謗和抹黑以立法規範罪責:

如果國民黨認為應該將毀謗和抹黑列入,那麼就應該修法將之列入,相信民進黨也不會不同意。

這樣一來,毀謗和抹黑可以入罪,大家都同受規範,就不會再有不平的情緒了。

不過如此一來,觀諸現在的狀況,毀謗和抹黑不會只有一樁,必然層出不窮,因此所有選舉的選後將是沒完沒了,說不定被告的勝選人卸任了,甚至又參選連任,官司都還沒有結束。
二˙選舉毀謗和抹黑情況複雜,立法困難:

在選舉期間對於參選人對非參選人,以及非參選人對參選人的誹謗和抹黑是否也構成違反選舉規定可能會很大的有爭議。

因為毀謗和抹黑的作業不需要由參選人親自發動,而參選人可能向他的對手的親人發動,所以情況處理起來相當複雜,很難周延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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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達宏,碩畢,商,目前旅居美國。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高達宏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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