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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讀者,兼談綠卡的失效問題!

(2008/02/13 00:14)

(●作者牧,目前定居美國麻塞諸塞州,博,教。簡介表示,他旅居美國超過十年,有美國綠卡。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牧的特區)



讀者康建淽對筆者一系列有關於移民法的投書發表了很長的意見,筆者頗為感謝。因為在諸多東森的投書當中,難能有就法論法的交流。但是康建淽讀者也大概忘了,當您用一隻手指指著別人時,其他四隻手指也指著您自己。您也是刻意忽略了事實的某些部分,而那些部分往往就是論辯的關鍵所在。

康讀者該文扭曲筆者原文處甚多,由於該文很長,邏輯又不連續,網頁連結不斷重複,讀起來非常辛苦。筆者就僅就其中幾點加以說明。

比如說,康讀者只批評「移民法第211條並『不只』是提到是有關『有永久居留權者』的入境規定。」卻刻意忽略其內容明文指出:擁有永久居留權者,必須持「有效移民簽證」及「有效護照或等同身份文件」,否則不得入境。這是推論馬英九綠卡身份還是否有效的憑據之一。假如馬英九綠卡資格有效,如何能持非移民簽證入境?非移民簽證絕對不是有效的移民簽證。這點不管是謝長廷,康讀者,或是任何綠營人士都無法解釋,只能說,「有很多可能性」,「不知道美國海關作業程序」,不也是刻意忽略對自己推論不利之處?馬英九申請非移民簽證至少四次,以非移民簽證入境美國大城市(非邊境)至少六次,到現在都是如此。如果聲稱有很多可能性,是哪些「法律上」的可能性?

沒錯,移民法211(b)(c)條的確有提出其他屬於「需司法部長特准」的狀況,這並非常例,為了節省篇幅,筆者不提,會影響推論嗎?難不成要說「馬英九每次入境,都經美國司法部長特准,所以能用非移民簽證入境並保有綠卡身份?」

此外,康讀者似乎對美國移民法規不瞭解,筆者並沒有敘述錯誤。根據移民法211(a) 條,擁有永久居留權者,必須持有「有效移民簽證」及「有效護照或等同身份文件」,否則不得入境。離開美國一年內,綠卡可當作有效的「入境移民簽證」,離美超過一年,筆者說的是「I-551就不是有效的入境移民簽證,不能拿來入境了。」當中並無錯誤,因為超過一年,「有效的入境移民簽證」是回美證(reentry permit,I-327)或特別簽證SB-1,完全不是綠卡I-551本身。回美證與SB-1,另有其特別的要求,茲不贅述。

康讀者不斷地認為筆者所指出的巡迴上訴法院判例與USCIS 318.4解釋文不能套用於馬英九綠卡案上,每一個案子本來就不同,筆者舉案例的目的其實是要找出其「法律理由」及「法律要件」。舉例來說,Chavez-Ramirez v. INS 1986判例廣泛地在許多「放棄綠卡」的案子中引用。筆者引述的目的是說明「放棄綠卡」其「法定要件」並不限定於某個特定的程序。那麼,康讀者舉出HOWARD v. INS 1991的例子,能反證說明「放棄綠卡(非驅逐出境),必須透過某個特定程序,才是法定要件」嗎?如果能,筆者願聞其詳,也算是增進知識。如果沒有。那麼,硬要筆者採用這樣的例子,意義何在?

另外,同樣讀的是USCIS 318.4解釋文,康讀者只提出有些例子不被視為放棄永久居民權,其中一個重點,在解釋文中有陳述,康讀者卻刻意忽略:那就是,為什麼在某些狀況下,以非居民身份報稅,雖不違反稅法,卻會被認定違反移民法中的永久居民身份,導致綠卡身份「消滅」(extinguished)或終止(terminated)?其法律理由何在?這些理由跟馬英九的綠卡有什麼樣的關係?

筆者著文一向力求簡短。為免論述失焦,筆者簡單提出下列觀點就教:

第一, 美國永久居留權的定義如下(INA § 101(a)(20)):
The term "lawfully admitted for permanent residence" means the status of having been lawfully accorded the privilege of residing permanently in the United States as an immigran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immigration laws, such status not having changed.(永久居留權就是「根據移民法所賦予『以移民身份永久居住在美國』的特權,而此身份未曾改變過。」)永久居留權的定義很清楚說明了其有連續性的要求(such status not having changed),也就是說:綠卡持有人的移民身份,若是發生改變,綠卡身份就喪失。筆者舉USCIS 318.4解釋文,就是指明這件事。該解釋文說明,有些狀況下,以非移民身份報稅與綠卡所代表的移民身份其要求不同,「有意」使用非居民身份報稅,在報稅的那一刻,就「同時終止」了綠卡身份。原因很簡單,就是「身份改變」(change of status) 抵觸了永久居留權必須要的身份連續性。稅法上不一致的身份都會導致綠卡身份喪失,那「使用」移民法上完全與綠卡身份相斥的「非移民」身份呢?

第二,持有綠卡者「使用」非移民身份入境,算不算身份改變?法律上何種情形不算?

第三,如何能在保有綠卡的情形下,「使用」非移民簽證多次合法入境?

第四,移民法律(不是大使館函,美國大使館也說過要取得非移民簽證必先放棄綠卡)中,有無任何「法律條文與判例」,認定某特定程序是放棄綠卡的法定必要條件?

請康讀者不要提出「無心之過」(例如移民官的疏忽),「行政上的不完備」(例如海關程序上沒有檢查)或是馬英九刻意欺騙之類的說法,因為這容易流於各說各話。如果沒有法律上明確的理由,請勿多說故事,浪費大家時間。難得遇到挑戰者,筆者退一步,針對康讀者的許多人身攻擊暫不回應,希望這是純粹法律上的對話,能脫離政治上的偏見,幫助大家對美國移民法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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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稿或參與討論的文章也可寄至public@ettoday.com

(●作者牧,目前定居美國麻塞諸塞州,博,教。簡介表示,他旅居美國超過十年,有美國綠卡。本文為ETtoday.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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