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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慶安是否已放棄美國國籍?

(2008/05/25 02:19)

(●作者牧,目前定居美國麻塞諸塞州,博,教。簡介表示,他旅居美國超過十年,有美國綠卡。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牧的特區)



筆者本來想在總統大選過後,談一談李慶安委員的雙重國籍案,因手邊的事耽擱了下來。剛好這件事現在又被週刊提起,筆者就提供一些參考資料供讀者參考。

一般說來,放棄美國國籍,依據的是美國國籍與移民法(INA)第三百四十九條,當中規範有多種情形。不管是那種情形,都包含兩項要件:第一是有志願放棄美國國籍的「行為」。包括去美國駐外單位宣示放棄(第(a)(5)項),或是宣誓擔任外國官員(第(a)(4)(B)項)等等。另一個要件,就是除了有放棄國籍的「行為」之外,同時也要有放棄國籍的「意願」。此外,移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b)項中還規定:一旦發生爭議,舉證責任落在主張放棄國籍者一方,而且該方必須提供優勢證據(a 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今天李慶安的主張有兩個重點:第一,她擔任台灣的民意代表,屬於移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a)(4)(B)項的「外國官員」。第二,她擔任民意代表後,即未曾使用過美國護照,這代表放棄美國國籍的意願。

關於移民法中所謂的「外國官員」。美國國務院認定的標準是:如果擔任一般事務性或是低層外國官員,美國國務院並不會因此認定你有放棄美國國籍的意願。如果是擔任具有政策制訂權力的高級官員(含國會議員),則要視情況而定。萬一有其他矛盾的證據,比如說仍使用美國護照出入境,或是「依然向美國政府報稅」,則擔任公職本身並不會被視為放棄美國國籍的優勢證據。【註一】

根據報載,李慶安引述美國華府律師所撰文件,聲稱美國當局認為擔任外國重要公職(包括「各級」民意代表),本身就是有意放棄美國國籍的具有高度說服力的證據(highly persuasive evidence)【註二】。但這與筆者手中的資料有出入。因為根據美國國務院外交事務手冊(7 FAM 1264),所謂的重要公職,應該只有包括中央層級的高級官員及國會議員,地方性與純粹事務性的並不算在內。李委員擔任台北市議員時的職位,以該標準來說,應該不算,因為那本質上是屬於地區性(local in nature)的職位。

這裡意外扯出一個問題,就算是立法委員,如果美國國務院認為台灣的立法委員是中央層級的重要官員,豈不是間接承認台灣是一個國家?

此外,使用台灣護照,是否構成放棄美國國籍的意願,也是個大問號。因為美國接受某種情況下的雙國國籍,例如在他國出生自動取得的他國國籍,並不與美國國籍抵觸。雖然法律規定美國公民進出美國必須使用美國護照,但使用他國護照並不代表一定會喪失美國國籍【註三】。其實李委員可以說明她擔任民意代表後是否仍向美國政府「報稅」(不只是沒納稅而已),這比拿出空白美國護照還有說服力。

有一點可以確定的是,美國政府並不知道(或是不認為)李慶安已經放棄美國國籍。因為移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不管是宣示放棄或是擔任外國公職,美國駐外單位一旦發覺並相信李慶安放棄了美國國籍,有責任通報國務院,在獲得美國國務卿批准後,主動發給李慶安一張放棄國籍的證明。如果李慶安沒有收到這樣的官方證明,筆者相信至少在美國政府的檔案中,李慶安仍具有美國國籍。

【註一】http://travel.state.gov/law/citizenship/citizenship_779.html
【註二】http://udn.com/NEWS/NATIONAL/NATS3/4353338.shtml
【註三】http://travel.state.gov/travel/cis_pa_tw/cis/cis_17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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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牧,目前定居美國麻塞諸塞州,博,教。簡介表示,他旅居美國超過十年,有美國綠卡。本文為NOWnews.com網友投稿,言論不代表本報立場。※→牧的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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